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凱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凱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凱恩於民國115年3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明光蔬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前為警執勤攔查,隨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達6,400ng/mL、33,4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恩於警詢中坦認在案,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7)、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52頁)可佐,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蕭凱恩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3,440ng/mL,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該院112年聲字第1613號裁定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方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