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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定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定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定豐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湖公園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21時5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母鄒沛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前為警執勤攔查,隨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達8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豐於警詢中坦認在案,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0)、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64頁)可佐,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關於原審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確定,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至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方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