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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某處」,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租屋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

啡包後」,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粉末倒入水中溶解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濃度均達50ng/ml」,應更正為「濃度均逾50ng/ml」。

㈣證據欄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民國115年3

月31日、同年4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下稱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偵卷第27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復再經修正而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增列「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增列「甲基-卡西酮」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復依其中規定「六、其他: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甲基-卡西酮』、序號26『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序號32『甲基-卡西酮』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語;查,被告陳亞豪尿液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濃度之數值,均已逾50ng/mL,而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5)、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03293630號鑑定書,及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79頁、第185至187頁、第279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有下列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

⑴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6年8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於111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⑵嗣因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強

制未遂罪、偽造署押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共6罪,經高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復因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棄損壞罪(共2罪),合計共4罪,併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13年7月10日就編號7至9所示4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1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上開各前案紀錄,均係被告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各該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並不相同,故尚無從逕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具特別之惡性,或屬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毒品濃度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行車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46頁),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所扣得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5包(總毛重17.89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 告 陳亞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1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某處,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後,竟仍於同日2時許,自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引擎發動狀態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毛重:17.89公克、淨重無法磅秤),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濃度均達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亞豪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毒品案件蒐證照片。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5)、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032936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5月8日FDA品字第1141103116號公告修正「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尿液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