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辰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辰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方辰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先後於民國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於同年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7月23日修正公告,同年月25日生效,惟上開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方辰修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9,600ng/mL,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幸本次犯行未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非低之情狀,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考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46號被 告 方辰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辰修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6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辰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被警察查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過了一段時間,伊駕車時意識很清楚,並無危險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後,經警將所採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960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3325U0128)、台灣尖端公司115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濃度值既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標準,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