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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民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民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應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6瓶啤酒(300毫升裝)」,更正為「飲用6瓶啤酒(330mL)」。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臺北市○○區○○○路0號前」,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

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案,遵法意識低,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