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威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威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詳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94號被 告 莊威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威程(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7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停妥車輛下車時,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2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威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