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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志吉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692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