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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永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凌晨4時17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114年11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尋友。嗣於該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600ng/mL)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見偵卷第8-9頁),惟否認有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9-10頁),然其於114年11月20日凌晨4時1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6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7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23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於本案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60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標準,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卷內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本案更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衡酌二案均屬施用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類,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於凌晨行駛在市區道路,且依員警觀察,被告於查獲時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異常駕駛行為(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第25-2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顯然較低,於此情況下之駕駛行為危險性自屬較高,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並未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交簡卷第1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