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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偉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偉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9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憑,顯已逾前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知悉施用毒品有礙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分別高達愷他命濃度達8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94ng/mL,已遠超過愷他命法定濃度100ng/mL約8倍、去甲基愷他命法定濃度100ng/mL約14倍;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案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行為事實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為警攔查查獲,並未肇致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45號被 告 顏偉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羣於民國115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之停車場內,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仍於翌(19)日下午1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前,逢警執行臨檢勤務遭攔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旋經顏偉羣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 愷他命濃度為812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9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偉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暨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