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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89、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智超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後摻入捲菸燃燒吸食後,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其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該處飲用500毫升之啤酒2罐後,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自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135ng/mL)、去甲基愷他命(7735ng/mL)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採證照片、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行為人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則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3135ng/mL)、去甲基愷他命(7735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亦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亦均具有不良影響,均將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應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而被告前復已於100、105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仍不知悔改,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及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又依現場員警觀察,被告於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見偵16573卷第31-32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見被告案發時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顯然較低,於此情況下之駕駛行為危險性自屬較高,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10289卷第13頁,偵16573卷第7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交簡卷第11-13頁);暨其本案為警查獲時體內酒精及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凌晨時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