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就「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內容不合格。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竟仍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下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與自行車騎士發生碰撞,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35號被 告 張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自民國115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鄉○○村○○路○○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約半瓶紅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張邱玉霞,行經石碇交流道北上入口與文山路一段交叉口時,因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駛出外側道路之邊線,與THOMASSON JASPER WILLEM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邱玉霞及THOMASSON JASPER WILLEM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