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補充「、去甲基愷他命」,第2行「竟仍」更正為「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29ng/mL(見偵卷第29-1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70號被 告 李健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2時30分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2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健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