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高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高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高明於民國115年7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上路,並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照號誌行駛為警盤查,警方發覺其散發酒氣,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高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55至58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3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
,仍為返家而酒後騎車上路(見偵卷第19頁),僅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所為於法難容,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復此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妨害風化、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4頁)(部分前科雖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係5年以內執行完畢,然未據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故本院僅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事由參考),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腳踏車,欲騎車返回其住處之犯罪動機、實際行駛時間、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