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後補充「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0時2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陳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64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4頁至6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累犯之說明:⑴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及②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1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
⑵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施用毒品後代謝物已達前揭濃度標準之情況下,騎乘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酒後所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駛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交易卷第51頁、偵卷第7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傷害及竊盜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4號被 告 陳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5月25日0時2分許,陳浩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光明街口,經警通報攔截圍堵,迨同日1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駛入同市區○○路00號社區死巷內,陳浩銘旋將攜帶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已使用)棄置在巷弄底圍欄旁,經警攔查發現其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公共危險通緝,遂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並在巷弄底圍欄旁查扣其棄置之上開毒品2包及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25日4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濃度分別達15179ng/mL及153937ng/mL;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7901ng/mL及7041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浩銘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願受採尿,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