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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查獲時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安非他命濃度8,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7,840ng/mL)、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55號被 告 林鴻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宇(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4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區0路0號之高鐵烏日站附近上路。嗣於115年4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79公克,總淨重:5.3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包(總毛重:0.95公克,總淨重: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分裝杓及橡膠管4支(總毛重:5.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2公克,總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

9.9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批(總毛重:111.36公克)及iPhone手機3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8,2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7,8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鴻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29張。

二、核被告林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