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遠於民國115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某網路咖啡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一帶全聯之地下停車場出發,欲行經國道一號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一帶用餐。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見其神色慌張而予攔查,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9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中山-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駕駛之車型為自用小客車,且其行駛之距離及時間均不短,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體內毒品濃度不低,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極高;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包含毒品、賭博、業務過失重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