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熙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熙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熙雯於民國115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路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毒品尚未代謝完全下,於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因其行車路線不穩而有蛇行之情形,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6)、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2張、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