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恒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恒志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
字第000000000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6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偵20261卷第15頁),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20261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61號被 告 傅恒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恒志(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經其同意施以唾液快篩檢測,檢測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6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恒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