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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林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林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適後方有林宜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第7行之「發生擦撞後」應補充為「因而與張林菁駕駛倒車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第8行之「左手掌錯挫傷」應更正為「左手掌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林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停車格倒車出來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林宜萱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掌挫傷、右腳踝挫傷併骨折、左大腳趾挫傷併骨裂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及告訴人併排停車亦與有過失之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原否認嗣坦承犯行、因故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部分見交簡卷第28頁)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3號被 告 張林菁

選任辯護人 周聖諺律師

許哲瑋律師吳品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菁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後倒車駛出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後方有林宜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林宜萱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掌錯挫傷、右腳踝挫傷併骨折、左大腳趾挫傷併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3882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