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介國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介國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攔查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介國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固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然其前後兩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前駕車地點為市區道路,以及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均甚高等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固為警扣得注射針頭3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 告 介國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介國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8日凌晨3時5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1次。嗣於114年1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34巷口,經警發覺該車車牌逾期檢驗遭註銷,而將其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68,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28,000ng/mL、嗎啡濃度值46,920ng/mL、可待因濃度值3,5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介國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8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