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裕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裕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威士忌約些
許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方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酒後所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期間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損害等情節,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17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32號被 告 方裕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裕國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飲用威士忌約些許後,於翌(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國三甲高架橋下(莊敬隧道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