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逸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逸於民國115年5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某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5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自新北市○○地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烏路1段路口,因右側超車、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林俊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2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俊逸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
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12月1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2.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難以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