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廷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廷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停車場內」;第3行補充「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廷瑋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7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28ng/mL,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尿液送驗後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非低,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18號被 告 郭廷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瑋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有事實足認其吸食毒品後駕車,遂依準現行犯之規定將其逮捕,當場扣得愷他命捲煙1支、濾嘴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7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28ng/ml)均呈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前開毒品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前開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