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經同時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1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50ng/mL,均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民國114年7月初甫因相同之毒駕案件為警查獲,有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可佐,復於本案中再犯,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前駕車地點為市區道路,以及被告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超過標準值甚高等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固為警扣得愷他命2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24號被 告 賴韋辰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辰於民國114年10月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住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ain)濃度為115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5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