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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佩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被告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 告 張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龍於民國115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同日22時10分許搭乘捷運至臺北捷運中山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捷運中山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4分行經○○市○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佩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