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翔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翔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翔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後對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道路周遭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故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險,竟於體內酒精未完全消散之際,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且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之具一定車流路段等情節,暨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從事醫療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 告 紀翔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翔耀於民國115年2月20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某居酒屋內飲酒後,於115年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翔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翔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