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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冠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主張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給付公庫

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請法院審酌被告為初犯且本案情節輕微,避免重複處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給予被告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48頁)。惟查,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顯逾越刑法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顯有任何迫於無奈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法院本得審酌被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內為適法之宣告刑,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詳後述),既未認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逾越行為人之責任,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謂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⒊又刑法第61條之適用前提係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本院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當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參以其前因本案經聲請人以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履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8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供稱其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且履行先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犯後態度尚佳,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48頁)。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參以本案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9號,下稱後案)而依職權撤銷本案先前之緩起訴處分,嗣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確定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認被告後案亦經法院認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從而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被 告 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址夜店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且經警發現吳冠霖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5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