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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 核被告李根旺所為 核被告李致鴻所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