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夢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夢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告訴人呂孟翰於警詢中稱:事故當下我們都有報警,現場就開始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中未出席調解等情;暨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9至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簡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18號被 告 蔡夢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夢麟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45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注意其他車輛,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朝龍江路45巷行駛,適呂孟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與蔡夢麟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呂孟翰受有胸部、右側小腿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孟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676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403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㈣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