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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葉日楷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14號被 告 李宗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博愛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日楷騎乘腳踏車,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日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擦傷、左手肘及前臂挫擦傷、雙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日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日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擷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