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應補充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依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為:50ng/mL(上開公告嗣經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惟此屬事實變更,故仍應以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生效之規定作為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經查,被告林郁維之尿液檢出依托咪酯50ng/mL以上之濃度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0329157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依托咪酯濃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被告前於112年間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見本院交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5顆因未經鑑驗,無從知悉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則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扣案物應屬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7號被 告 林郁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維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毒品置於電子菸內再燒烤吸食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尿液中所含依托咪酯數值達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查獲持有依托咪酯菸彈15顆、電子菸桿1支,經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及數值,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郁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表在卷可稽。
(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