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清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清成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北極星汽車旅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114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34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清成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82)、鑑定人結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可參,仍心存僥倖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罔顧他人與自身安全;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iPhone 13手機1支(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