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王信堯雖具狀聲請將本案行車事故原因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欲證明肇事責任比例等語。然而: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
證據的聲請權人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而同法第3條已說明「當事人」是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以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認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須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告訴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㈡況且,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在於釐清肇事責任比例,
作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的參考,但是對於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的主因、次因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趙子川於本案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比例如何,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9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於注意,致碰撞當時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斑馬線)的告訴人,致告訴人站立於計程車旁且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自行車倒地之結果;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經偵查中及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但對於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被 告 趙子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川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市區金山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信堯騎自行車從對向由東往西穿越人行道,而逕自向左轉撞擊王信堯身體左側,致王信堯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信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川之供述 1.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其汽車車頭有碰撞告訴人自行車之事實。 2.被告左轉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於撞擊瞬間才注意到告訴人,故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堯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照片6張 被告撞擊告訴人之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1張) 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截圖各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