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修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修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筆事人等情)」等語,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報案經過為「警察經過」,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即業已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黃盈瑄,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96號被 告 張修福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南往西方向左轉萬美街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車道前方由黃盈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和街南往西方向左轉萬美街1段停等紅燈時,張修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碰撞黃盈瑄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黃盈瑄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左側性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盈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修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盈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