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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車號000-000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高梁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頁)、警詢時自陳擔任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 告 賴昱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昱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晚間6時至8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翌(14)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21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0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賴昱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