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5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高智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亦無刑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交簡卷第11頁),暨其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本案所陳意見,及其等調解協商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67號被 告 吳永平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平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2段,適有高智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2人發生碰撞,造成高智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肩部、膝部、踝部、手部擦傷、右眼眶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智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智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