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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昌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昌麟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229巷往安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356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於通過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上復標有「停」字標示,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王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民街往安興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王瑜婷因而受有頭臉部擦挫傷、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昌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五)駕籍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上標有「停」字標示,竟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或減速慢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嚴重傷害,被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惟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迄今就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交簡卷第24-25頁訊問筆錄);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交簡卷第9-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