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承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承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
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2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偵卷第17頁),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判決之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前開應執行之刑自114年6月24日起接續執行,徒刑於11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9日,於同年11月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甫施用毒品完畢,且尿液所含毒品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嚴重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已有2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 告 許承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甲刑期與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1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2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嗣於114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欲領取司法文書,為警察覺行跡有異,經徵得許承旭同意採尿,乃於114年12月12日凌晨0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8220 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9254 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