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晟峰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晟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王晟峰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515ng/mL)、去甲基愷他命(1,595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為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曾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本案更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晚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1支(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 告 王晟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峰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夜間2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之洗車場旁馬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臨檢站時,因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其主動自外套右側口袋中取出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共11支(總毛重9.56公克)予警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51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595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晟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54)、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