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然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則被告於114年10月6日17時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施用愷他命後之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上揭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其所辯未施用毒品與其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相悖,自不可採,故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
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於本案中更因施用毒品影響其操作力而自撞燈桿,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