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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9592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22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419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被害人李○佐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有肇事責任,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6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A05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A02駕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李○佐(完整姓名詳卷),沿同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仍貿然向前行駛,A05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碰撞A02駕駛之機車左側,機車倒地,致A02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李○佐則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皮擦傷、左拇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5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供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在其正前方搖搖擺擺,可證告訴人之機車確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 二 告訴人A02之指訴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現場道路狀況 五 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 在本案車禍地點前一交岔路口之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至車禍地點2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