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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控制

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心態,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於本案再犯,可徵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難認有悔悟之心,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 告 林明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至同路段與南京東路5段23巷6弄交岔路口,適有簡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林明磊酒後控制力減弱,煞車不及致A車車前擦撞B車左側車身,簡宇俊因此人車倒地(林明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員到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對林明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宇俊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1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