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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緹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采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號被 告 林采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緹(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6月26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采緹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6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114年9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10280ng/mL及83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盤查照片4張、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照片2張、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采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