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王菘固坦承施用本案毒品後駕車上路,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單腳站立、畫同心圓,都還好,如果是毒駕是不是應該扣我的車,但我沒被扣車,現在沒有扣車又判我一個,小題大作等語(見偵卷第84頁)。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尿液逾越上述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而構成本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本案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89號被 告 王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之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而用濾嘴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出發,先前往工地,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適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將王菘攔查,並經王菘同意搜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愷他命咖啡包殘渣袋1包、愷他命菸蒂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分別達1760ng/mL及2520ng/mL,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贅引同條項第4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