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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三輪電動輔助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因三輪電動輔助車動力有限,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危害與其他動力機械車輛相較仍屬較輕,此亦應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另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 告 許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偉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