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瀅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瀅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瀅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醉態駕駛之時間距離;兼衡被告無前案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1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交簡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黃瀅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瀅瑄於民國115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之飯店飲用紅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暫停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前。嗣黃瀅瑄於同日23時25分許,因違規停車及手持智慧型手機通話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