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誌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誌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誌禮明知其所持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違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將該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之路旁。嗣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邱誌禮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路旁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邱誌禮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左朝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進。適有謝宗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並自邱誌禮之左後側處直行而至。謝宗樺見邱誌禮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突然朝左切向內側車道,因避煞不及而當場自摔倒地,並致受有左肘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二)是核被告邱誌禮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
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駕車上路,且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肇生本件行車事故,並使告訴人謝宗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慮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本案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2號被 告 邱誌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誌禮於民國114年4月8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本應注意駕照經註銷即不得駕車,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車且貿然起駛,適謝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左肘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誌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本署114年12月1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