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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江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江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所規定繳送駕照義務作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江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作成民國113年12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被告於114年1月8日前繳送駕照,該裁決書同時敘明倘於期限內不繳送,則自同年月9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再限於同年月23日前繳送駕照,倘再不繳送,則自同年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處分),而被告並未遵期繳送,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3月25日函及所附本案處分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43至4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延長吊扣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與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時作成而附加停止條件,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無效,本案自不足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偵字卷第2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靜芬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交簡字卷第5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參以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不得易科罰金等語(交簡字卷第60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52號被 告 楊江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祥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102巷口,欲右轉基隆路1段10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楊江祥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靜芬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左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江祥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靜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表。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