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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佳燕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佳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77號被 告 許佳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燕於民國於114年9月4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路檢盤查,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5.8公克,淨重因屬液態菸油無法取出磅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4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300ng/mL)、嗎啡(濃度值4420ng/mL)、可待因(濃度值515ng/mL)均呈陽性反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30日出具之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40328094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