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修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4 年11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自臺北車站旁之新光摩天大樓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時,因涉及另案而為警逮捕。嗣警徵得吳秉修之同意,而於114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92ng/m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驗出安非他命及其數值,爰補充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0287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7、143 至144 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14)及結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7、59
、61至63、83頁);又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287ng/mL,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4 年7 月10日所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為警查扣iPhone 13 Pro 藍色手機1 支,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該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